企业法律服务 01-25 469
售后回租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恒通嘉合公司既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原告师招洪既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双方之间实系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汽车租赁合同》符合融资和融物的本质特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双方未单独签订买卖合同,但《汽车租赁合同》中实际包含了买卖合同的内容,约定了租赁汽车购买的条款并约定了车辆购车款的金额、融资额等,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的特征,购车款金额与融资额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其次,双方对交付、所有权作出了约定,机动车系特殊动产,虽然需要经过权属登记,但其所有权的转移仍以交付为准,登记仅系公示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在被告支付车辆购车款之时双方已经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车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时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使用是基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出租人对物权权能的让渡;第三,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并且被告配合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该约定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物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