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1-25 681
合伙生意转让他人财产合同有效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月至11月,被告刘某和第三人黄某铭与上思县南屏乡巴乃六桥屯的村民吴某、梁某、吴某喜、吴某超、吴某忠、李某芳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荒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5份合同,承包上述村民的464亩山地用于种植桉树。承包期限均为15年,分别自2007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2007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止。2013年3月,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黄某铭将种植桉树销售给他人砍伐。2014年4月2日,第三人黄某铭与原告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书》,将其与被告刘某承包的464亩林地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3日,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转让款5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的账户中。
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芳将其与第三人黄某铭合伙承包的上述464亩林地转让给被告黄某某经营,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期限为: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原合同承包期届满止;转让费为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黄闪东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转让费转给被告刘某,之后于2019年到林业部门拟对该林地办理砍伐许可证时,原告对该林地提出主张权利,要求停办砍伐许可证,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第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时,亦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系与案涉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不是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李某某认为该《协议书》已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李传金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与黄某铭签订有合同,故刘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芳与黄贞铭存在合伙关系,转让的林木属于合伙财产,刘某转让时未与黄某铭有效沟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刘某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可能导致“一木二卖”,可能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但没有证据证明刘芳与黄某某恶意串通。经本庭查明,黄某某已支付相应对价,且高于原告支付的价款。可见黄某某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不是恶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刘某在处分共有物时未与黄某铭协商一致,但并不意味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善意人仍可根据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刘芳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