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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能否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权纠纷 07-21 870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初步创设了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实践中的纠纷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依据。该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是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但在具体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过程中尚存在如下问题:

一、催告合理期限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并不能直接享有除名股东的权利,而是规定了严格的前置条件: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应当首先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方可将其予以除名。对于何谓“合理”,该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交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对此,国外的部分类似规定可作为参考标准,如瑞士债务法规定:“在1个月以及更长的延期内,有付款义务的股东经两次以上催告仍未拒绝付款的,可被去除股东资格”。
  因此,对于待除名的股东,可给予不低于一个月的合理期限。

二、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

由于当下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中并未设立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规则,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控股股东予以除名,占有绝对话语权的控股股东恐难以容忍对自身不利的类似决议的通过。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就可能面临被虚置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在只能解除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小股东的股东资格领域,这无疑将极大削弱该法条的权威性和应有功能,公司的运营也会因股东除名不畅而限于一种僵局状态。
  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创立了解决这一僵局问题的关联股东表决回避方法,进而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判例的形式推广。该判例认为,对于关联股东的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无锡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1、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构成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但是,根据本案可知,只要股东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应的股权。

2、为避免股东对“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经催缴而未补缴解除其相应部分股权”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同时督促股东及时足额出资,公司股东可将“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如60日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类的条款写入公司章程。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解除相应股权的条款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解除股东相应股权的决议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3、全体股东应在出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全体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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