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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的次债权人的抗辩权

律师文集 01-24 756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的次债权人的抗辩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原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虽双方在2001年3月5日的协议中约定,第三人退出了联合开发原虹口区18号地块,改为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该协议约定应付第三人的3100万元,表述为第三人前期投入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双方根据原合作协议约定款项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的余款。该协议还明确约定是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种合作协议的补充,并且在2001年9月12日会议备忘录中,仍明确居民由第三人继续负责动拆迁,故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因此,应认定原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承担的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责任,第三人仍应继续承担。
  本案原告行使的是代位权诉讼,因此,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起诉讼还是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对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都没有影响,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本案中,虽根据2001年3月5日的协议,紫江房产公司还应支付第三人1900万元,但第三人与紫江房产公司在联建房屋合同关系中,由于第三人未能完全按约履行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义务,致使紫江房产公司为工程及时进行,经第三人的同意垫付了部分居民动迁费,以及自行委托进行七通一平的工作。因此,紫江房产公司所垫付的居民动迁费和其所支付的七通一平费用都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或抵销。现紫江房产公司为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两项合计所支付的费用已大于其尚应支付给第三人的1900万元。紫江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为第三人垫付的款项需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抵销,并以此对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讼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其对第三人针对紫江房产公司的债权已保全在先,认为紫江房产公司对第三人拥有的债权,因与2001年3月5日协议紫江房产公司尚应付第三人的1900万元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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