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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行使代位权

交通事故 01-23 1,031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行使代位权

 一审判决后,陈定海不服,提起上诉称: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安邦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陶正勇进行过释明,故该项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安邦财保公司应在陶正勇的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而陶正勇未积极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属于怠于行使权利,陈定海依法有权代位请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安邦财保公司和陶正勇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对陶正勇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陶正勇是否怠于向安邦财保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
  二审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主张,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明确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部分,故该条款对陶正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二审注意到下列事实:(1)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面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2)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分别单独列明了“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部分,但本案争议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归属于上述保单正面特别提示注意的两部分条款中,而是载明于“赔偿处理”条款部分,且该条款未如其他提示注意条款一样以黑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明示。
  综合上述事实,二审认为:(1)本案诉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约定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而制定的条款,应属格式条款。此外,该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未归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客观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故该条款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邦财保公司依法须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2)安邦财保公司主张其已在保单正面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因该条款并未归属于保单正面提示注意的条款部分,且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方式提示陶正勇注意,陶正勇亦明确否认安邦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对其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故对于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已明确提示陶正勇注意该条款的事实主张,二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凭保单正面载明的提示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显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内容的存在,还应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释明,使投保人理解免责内容的涵义。现安邦保险公司仅采取将保险条款送交陶正勇阅读的方式,依法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综合上述分析,二审认为,因安邦保险公司未就本案争议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向陶正勇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陶正勇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陶正勇和张永前连带赔付陈定海人民币259410.77元,据此,陈定海有权选择要求陶正勇在259410.7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公司则应在陶正勇对陈定海依法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超出陶正勇对内应承担份额部分,安邦财保公司支付后可依法向张永前进行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
  二审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赋予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代位被保险人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认定原则,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的,则可以依法认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本案中,陶正勇虽根据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就其与张永前之间应分担的赔偿份额部分请求安邦财保公司予以赔付,并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陈定海,但因陶正勇尚应就张永前承担部分对陈定海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陶正勇对陈定海仍负有偿付义务。现陶正勇既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又未积极向安邦财保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该事实足以表明其怠于行使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陈定海的合法权益,因此,陈定海就陶正勇应连带赔偿部分直接要求安邦财保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定海人民币18571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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