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01-23 427
代位求偿的案例一则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江苏泛联公司对中科威德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江苏泛联公司向中科威德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科威德公司依约提供了贷款。中科威德公司虽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该“借款合同”是双方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中科威德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双方就借款期限及江苏泛联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江苏泛联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江苏泛联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中科威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该赔偿金应属违约金,故中科威德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的债权合法。
(2)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月德新和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于2010年6月解除,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向月德新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收到对方回复,故“采购合同”仍然有效,双方未协议解除合同,但目前已不要求月德新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江苏泛联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12月向月德新和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月德新和公司否认这一事实,但认可双方已将“采购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采购合同”已经解除。“采购合同”解除后,月德新和公司应将江苏泛联公司多付的1 097 151元货款予以退还。月德新和公司认可因双方就解除合同后江苏泛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得江苏泛联公司多付的1 097 151元货款始终未予退还,故可以推断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后的善后事宜如退还多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江苏泛联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3)江苏泛联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中科威德公司提起本次代位权诉讼后,江苏泛联公司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故月德新和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负有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即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在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后,其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亦不再履行。此时,江苏泛联公司就其多付月德新和公司货款的事宜应予以及时沟通解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月德新和公司积极主张债权。且江苏泛联公司于此次代位权诉讼期间以诉讼的方式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使得中科威德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事实,故江苏泛联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
此外,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其与中科威德公司之间存在数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将江苏泛联公司所欠中科威德公司的借款与中科威德公司应当给付江苏泛联公司的货款进行折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科威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江苏泛联公司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中科威德公司起诉要求月德新和公司代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据此,中科威德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应返还的超过中科威德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的货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等,亦应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三十四万零六百七十元;
(2)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四万零六百七十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部分应注意事项与一审相同,请参见一审格式相应部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月德新和公司诉称:请求:第一,依法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第二,改判月德新和公司不承担还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关于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当依法改判。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审理程序严重瑕疵,判决书内容多处错误。
上诉人江苏泛联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中科威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一项重要事实即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泛联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科威德公司针对月德新和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月德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提交的对账函可以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科威德公司针对江苏泛联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江苏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江苏泛联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江苏泛联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 453 875元。江苏泛联公司共支付月德新和公司2 331 181元,月德新和公司累计供货1 234 030元。故请求判令月德新和公司返还货款。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江苏泛联公司已经对可能享有月德新和公司的债权权利,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中科威德公司不得再代替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债权,否则,构成对江苏泛联公司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故,中科威德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
(2)驳回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