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1-23 397
债权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合法债权导致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广海湾投资公司在国资公司起诉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100万元及占用费265500元等之时,明知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清偿人为鱼塘港务公司的情况下,自愿自行承担该债务,并且得到国资公司同意该债务由鱼塘港务公司转移给广海湾投资公司承担的准许,事后也一直未向鱼塘港务公司追偿。为此,广海湾投资公司与鱼塘港务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的清偿问题,广海湾投资公司在行为上具有免除其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因广海湾投资公司与鱼塘港务公司就涉案借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朱桢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具备。因此,朱桢要求鱼塘港务公司向其偿还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7938.4元(朱桢已预交),由朱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朱桢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诉辩陈述与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鱼塘港务公司是否应向朱桢支付10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
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2002年12月4日,广海湾投资公司与公资办签订《借款合同》,广海湾投资公司向公资办借款100万元。2002年12月6日,广海湾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公资办将上述借款100万元划入鱼塘港务公司的帐户,也就是说,是广海湾投资公司将100万元划入鱼塘港务公司。据此,朱桢认为是广海湾投资公司将100万元借给鱼塘港务公司使用,广海湾投资公司对鱼塘港务公司享有该借款的债权,因广海湾投资公司拖欠朱桢债务,故朱桢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朱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须广海湾投资公司对鱼塘港务公司具有合法的债权,而本案中,朱桢仅凭广海湾投资公司将100万元划入鱼塘港务公司帐户就认为广海湾投资公司对鱼塘港务公司具有100万元的债权,在鱼塘港务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朱桢应继续承担举证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海湾投资公司对鱼塘港务公司具有合法的债权,其要求鱼塘港务公司应向朱桢支付10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广海湾投资公司与鱼塘港务公司就涉案借款的清偿问题,广海湾投资公司在行为上具有免除其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广海湾投资公司与鱼塘港务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朱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8.4元(朱桢已预交),由朱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