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1-19 433
我公司中标后,对方公司取消了中标工程,导致我方损失怎么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金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2.原告华尔泰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金陵公司就其公司的金陵天泉湖旅游生态园养生公寓(一期)1某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并确定原告华尔泰公司为招标单位。嗣后因被告金陵公司的原因,双方未实际订立施工合同,工程亦未实际履行,因双方之间未实际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华尔泰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但合同未实际订立系由被告金陵公司造成,故被告金陵公司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华尔泰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
针对争议焦点二。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范围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最终并未签订也没有履行,结合原告华尔泰公司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金陵公司的答辩,对原告华尔泰公司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招标代理费6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陵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项费用为2378元。
2.交易费73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陵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项费用为289.32元。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陵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项费用为21206.25元。
4.建造师费用,按照二级建造师是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挂证费12000元(8000元/年)、社保缴纳8899.50元、合计20899.50元,被告金陵公司认可一年的费用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华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华尔泰公司确为案涉工程将建造师单独登记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因工程项目未实际开展,相关人员的费用支出也是事实,该项损失除被告金陵公司认可的人工费用外,原告华尔泰公司亦举证证明其为该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该项损失是原告华尔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0元;被告金陵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1-5项合计45773.07元。
原告华尔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被告金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现该120000元已退还原告华尔泰公司,并非原告华尔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华尔泰公司要求被告金陵公司按照该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陵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以1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华尔泰公司实际缴纳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任务取消之日止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4872元,本院对被告金陵公司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华尔泰公司要求被告金陵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被告金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华尔泰公司在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华尔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除招投标外为履行案涉合同做了其他准备工作,现原告华尔泰公司主张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未就是否存在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具体的计算方式、依据等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华尔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陵公司应向原告华尔泰公司支付因缔约过失造成损失为5064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