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1-19 659
保险公司人员填写保险金额错误导致被保险人损失如何处理
根据已查明事实,投保人兴平公司委托的保险经办人赵某向被告工作人员魏某某提出对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三责险1000000元的要求,魏某某同意承保,但在向被告系统录入车辆投保信息时却将三责险保险金额填写为100000元,导致最终生成的保险单中三责险保险金额确定为100000元,该保险单中载明的100000元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000000元相差甚远,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对由此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后,应当以投保单载明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即使投保单系真实的,兴平公司仅在投保单第1页盖章,而投保单第2页载明的保险金额并未得到兴平公司的确认,故该投保单不能证明投保人兴平公司与被告就三责险的保险金额由1000000元协商变更为100000元的事实。
兴平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保险条款后应当认真核对保险单所载内容,如其认真核对,及时发现载明的保险金额与约定不符,可立即通知被告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兴平公司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的核对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基于兴平公司、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5:5。兴平公司已将苏M×××××号牵引车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陈子刚,故对于原告陈子刚在另案中超过苏M×××××号牵引车商业险保单上的三责险保险金额而赔偿给受害人肖七生亲属的各项损失268347.98元,应由被告承担134173.99元赔偿责任。宁都法院判决陈子刚承担(2017)赣0730民初253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系由于原告陈子刚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子刚损失134173.99元;
二、驳回原告陈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