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溪区律师-梁溪区律师在线免费咨询-无锡梁溪区律师刘波
13151955559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和主债务人变更清偿条件

律师文集 11-15 185

本案中,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债务清偿条件,这样使得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受阻碍,并转而起诉要求撤销。对此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给法官出了一定的难题。
  从撤销权的角度考量,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这种行为既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但笔者认为,法律是容易出现漏洞的,而且法律的解释是有宽严之分的。如果仅仅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任意放任这种行为,实践中难免出现当事人通过这种约定随意规避代位权制度,使得这一制度的目的落空。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这种漏洞,并试图加以弥补。比如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第25条内容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一)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尚未正式颁布,但立法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即应当制止债务人故意延展到期债权期限以规避对外债务。
  从代位权的角度考量,则涉及到上文所述的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案中履行条件变更导致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再确定;在最终无法拆迁平整土地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永远不会履行债务。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撤销,有学者认为:“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无期限地推迟债务履行的协议,债务人并没有完全处分其财产,也就是说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只是推迟主张债权的时间,从这一点来说,实际上是怠于行使债权,因此针对此种情况行使代位权比较合适。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无论是发生在债权人主张代位权之前或者之后。
  但是,正如前文如述,不能忽略次债务人的抗辩权。次债务人可行使的权利如不可抗力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均可以对抗债权人。在正常的商业环境中,次债务人应当有权与主债务人协商变更债务清偿条件,以对抗主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这种变更清偿条件虽然也是一种处分行为,但其与肯定说所限制的权利处分行为是有所区别的。法律限制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侧重于单方处分行为(如抛弃、免除债务等),而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导致清偿条件变更,体现的是次债务人的自我保护与自力救济(主观上对于债权人是无恶意的),行为上表现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双方的协商、交涉、对抗,不是单方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对抗性变更清偿条件,如果商业上是合理的、真实的,而不是主、次债务人的双方恶意串通,即便阻碍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司法也不应予以干预,否则就有违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原则。
  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这种变更清偿条件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还是故意串通来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这种商业行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真实性审查是必须的,否则每一起代位权诉讼中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可以任意地虚构合同以延展债务、倒签日期,而无辜的债权人根本无从得知真实的交易情况,这样一来,代位权制度将成为一纸空文。而商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则是与真实性密切相关的,完全不合理的商业行为则极有可能是为了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而虚构的。当然,商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一大难题。一般来说,商业经营活动本身具有风险含量,公司管理层的判断和决策是根据公司当时的情景做出的,审理活动则是在事后的冗长的程序中细细品味,结论形成的成本付出完全不同,法官在没有任何盈利压力的环境中审视公司经营行为的妥当性当然是“事后诸葛亮”。这也是美国法上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存在的原因之一。但是,这一规则主要是用于衡量公司经营管理层责任的,是一种对内的责任。而撤销权诉讼即本案所考虑的责任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不能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法官必须介入公司的经营行为,考虑该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公司此时是否存在恶意。至于如何考量商业行为的合理性,尚没有明确的可供参考的标准,但笔者认为总的原则是,商业行为的目的是获得利益,如果某商业行为损已利人,则不符合正常商业常规。另外,还可以借助商业惯例来加以判断。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二审法院针对两被告变更清偿条件的行为是否真实合理进行了仔细的调查。法院首先要求两被告针对本案中的多份合同的逻辑关系以及签订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经分析多份合同,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载明,股权转让费余款将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支付。显然,在2005年8月20日这份补充协议中,已经将项目迟迟未开发及同人公司的责任与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条件挂钩。而审理中原告并未对这份协议提出异议。嗣后,于2006年7月14日,两被告将股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权利义务一并考虑,并进一步将项目迟迟未开发及同人公司的责任与200万债务转让余款的支付挂钩,变更付款条件为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完成动迁并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从权利义务制约的角度出发,次债务人要求变更付款条件符合商业常识,为的是保护自己的利益。一般来说,如果这种变更仅仅是为了临时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两被告亦无需通过如此复杂的多次合同变更行为来完成这一目标。另外,针对合同中提及的地产开发项目,法院依职权向房地管理部门调查,发现双方存在真实的商业行为,而且2007年9月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才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对云间路项目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至本案发生之时,该项目尚未动迁。综上,法院认为两被告变更付款条件与期限的行为具有真实性及商业上的合理性,因此不宜撤销。

相关文章

在线咨询
预约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