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08-10 303
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有时会约定标的物的 所有权在买受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或达成某项条件时转移,在此之前,出卖人保留标 的物所有权。实践中,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存在利益相关人如买卖合同 的担保人会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实际上是以物的所有权担保债权的履行,因而 属于担保物权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出卖人虽得保留所有权,且在买受人不 能付款时出卖人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享有选择权,但出卖人对所有权的此种 保留并不同于《物权法》或《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 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时出卖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标的物的取回权常成为分期付 款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2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 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 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的……”及第36条第1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 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 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可以取回标的物。但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的75% 以上时,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若 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 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在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可请求取回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