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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宅基地使用权

律师文集 07-29 265

1.宅基地使用权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2004年11月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确立了我国“一户一宅”取得制度, 从该制度实质内容来看,“农村村民”有资格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只能一户
一宅。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背景下,宅基地以福利的形式由本村集体内部成员无 偿无期使用。所以,此处的“农村村民”应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实践操作来看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通常以户为单位给农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也就是说,在形式 上,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为“户”,而其实质上的取得主体是户之下的“家庭成 员”。事实上,“户”和“集体成员”都是比较宽泛的概念,立法既没有明确规定其法 律内涵,也未建立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由此,在处理夫妻离婚宅基地使用权的分 割时,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将其主体限定在集体内部时,离婚妇女集体成员 资格难以认定;另一方面,将其主体确立为“户”时,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 人不一致。
基于立法现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妇女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各个 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对离婚妇女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也不一,更有各乡规民约对集 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干涉,很难形成对外嫁女离婚权益的有力保障。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 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司法 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单纯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离婚案件是比较少见的, 多数当事人都要求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上的房屋同时分割。依据《物权法》第30条 的规定,在宅基地之上建造的房屋自建设房屋的事实行为成就时,由建造者取得房 屋所有权。建设、翻建、扩建房屋的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常会不一致,而土地与房屋 必然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这就使得房屋所有权人因对于房屋的权利而客观上取 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甚至出现本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宅基地使用 权的人因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客观上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情形,突破了宅基地 的身份属性。①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自然就取得相应土地 的宅基地使用权,在离婚时,对于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分割时也要考虑宅基地使用 权,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分割,不应当侵害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
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将宅基 地使用权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因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对当 事人而言非常重要。土地使用权证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证据但由于宅基 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的,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往往不相符合,所 以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时,一般会综合结婚时间、家庭成员情况、土地使用权证 的记载等证据认定。也正是由于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的,为了避免日后的纠 纷,在建房时应就房屋建设的主体以及日后的分配及时做出书面约定,不能做书面 约定的,也应邀请村委会领导或相关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对口头约定进行见证。① 因此,离婚时宅基地为一方婚前申请的情况下,另一方无权针对宅基地使用权 要求分割,可仅针对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法院可就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而若 在婚后进行宅基地申请的情况下,另一方不仅可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主张,而且对 宅基地使用权也有权主张进行分割,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离婚为由侵害妇女在 村集体中的各项合法权益。在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对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分割后, 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在离婚 妇女未成为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此时离婚妇女无法取得 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仅能由取得房屋的一方对其进行折价补偿。在宅基 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一般仅对宅基地上房屋 的使用权进行分割,而不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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