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05-23 444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国某、王桂某以“买卖形式”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行为。第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王桂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后通过公房出售手续转为产权房性质。王桂某虽抗辩该房屋原属其所有,因王国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产权登记至王国某名下。但是,购买房屋售后产权的时间距今已逾10年,王桂某作为“权利人”从未主动关心过产权登记状况,该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物权的登记效力分为对外及对内效力,当事人自行约定权属的变更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王桂某在明知王国某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依王国某的指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最终通过虚拟“买卖”方式完成房屋权属变更,上述行为理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至于王桂某的相关权益,可另行向王国某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王国某对原告负有的连带债务达到819 482.18元,虽然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海永公司留有财产,但经评估该部分财产价值仅3万余元,即使拍卖成功也远远不足以清偿债务。另外,王国某名下虽有另一套房屋,但系与家人共同所有,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王国某所负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故显然难以直接处分该套房屋以清偿债务。事实上,王国某于债务诉讼开始即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转移至王桂某的名下,显然含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并客观上造成其有效财产的减少,故两被告的行为确已对原告债权构成损害。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王国某、王桂某就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某号某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王国某、王桂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恢复至被告王国某名下。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