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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属于怠于行使债权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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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入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一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并无不当。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确定工艺品公司和涤纶厂的债务是否到期,应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和第一份还款计划作为依据。根据该还款计划,应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00年1月30日到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涤纶厂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汇金农行行使抗辩,本案中工艺品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涤纶厂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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