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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

离婚纠纷 05-12 3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0条第1款对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款第2项“双方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和第3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
形与离婚财产分割相关联。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该情形是指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成立,但实质的 婚姻生活并未开始,或者共同婚姻生活仅维持了很短暂的时间,后因为性格不合、 生活矛盾等问题分开。该种情形下,男女双方往往不会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缺 乏互相扶持的共同生活经历,订立婚约所欲追求的效果并未实质实现,彩礼给付的 目的也远未达到。且在部分地区,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公众往往更注重民俗意义上 的结婚仪式或者现实的夫妻家庭生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婚姻登记。考虑到彩礼 往往是一个家庭较大的支出,如果在给付方给付彩礼所欲追求的效果远没有实现 的情况下,又不支持其取回大额财产,难言公平。因此,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 认定彩礼接受方应返还彩礼。如此处理也可以对实践中存在的以登记结婚为诱饵 获取钱财后又不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不良情形起到抑制作用。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该种情形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的、客观的困 难,即给付方因给付大额彩礼,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②该种情形 中,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实际开始婚姻共同生活,即无论从法律意 义上还是生活意义上,婚姻关系均已形成,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不应
要求接收方返还。人民法院之所以仍支持这种情形下给付方取回彩礼,主要是从 保障给付方基本生活的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 项所称的“生活困难”是从严认定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对《婚姻法》第42条提及的“一方生活困 难”的解释所体现的精神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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