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服务 05-05 42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 受人不认可的,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实践中,以对出卖人义务 要求最高的送货上门为例,人民法院一般要求出卖人提供的单据能够形成一条完 整的证据链,能够完整地证明交易与物流过程,之后根据各种证据之间的对应程度 来认定出卖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单据之间的具体记载事项允许存在一定 出人,但不能出现明显的相互矛盾,也不能过于含糊或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其证明 的事实也不能明显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臂如,在需要运输的大宗货物 买卖中,若双方约定了出卖人送货上门,发生纠纷时出卖人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提供 从发货到买受人收货这一过程产生的全部单据、手续文件、合同等来证明自己交付 义务已履行的事实,如装箱单、委托运输合同、办理相应运输手续的材料、交付给买 受人的提货单、买受人签收货物的回执等,这些单据上记载的数目、单号允许存在 不完全对应的情况,但如果买受人证明签收回执上的签字非本人所为,或单据上的日期存在明显的颠倒,或单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设备”“材料”等模懒表述,款 缺运输目的地等必要记载事项,则可推翻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或抗辩。 对于地上附着物等不能直接通过外观判断买受人是否占有的标的物买卖,出 卖人只需证明双方对交付时间没有特别约定,且买受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 务,即可证明自己的交付义务履行完毕但买受人能够证明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自己行使对标的物的管领控制尚有障碍的除外。
出卖人不能证明自己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了 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还包括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