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05-05 434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出卖人除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 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相应的从物、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处 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 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 书、装箱单等。此外,出卖人还应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提供必要的质量资料和工具。
一般而言,出卖人交付了主物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推定从物和单 证、资料已经交付完毕,买受人应就从物和权利凭证、单证、资料的未交付承担一定 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对其举证责任的要求较低,譬如,在机动车买卖中,交付了机动 车的,可推定钥匙、汽车合格证等凭证已随车交付,买受人举证自己无法驾驶标的 物、无法办理登记等与一般常理相悖的事实即可证明出卖人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 但从物、单证和资料根据交易习惯本就不直接随主物一并交付的除外。交付主物 后,交付从物及相关单证、资料等附随义务不影响主物发挥功用的,一般视为出卖 人已经完成了主给付义务,买受人不得已从给付义务尚未履行为由不支付对应的 价款,但从物及相关单证、资料未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