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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胁迫订立的买卖合同

合同纠纷 04-26 480

因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第150条对 其进行了规定。可得撤销的受胁迫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二是 须有胁迫故意;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四是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人恐惧,并因恐惧 而为意思表示;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①在司法实践中,当 事人需要对另一方实施了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胁迫行为的核心要义是以造成 损害为要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 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方能认定为存在 胁迫情形。若另一方当事人仅仅以言语威胁,例如“不签订委托书和保证书就不予 理赔”从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签订合同,则不能认定为存在胁迫行为,因为 此时受威胁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程度还难以达到被胁迫的程度。
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胁迫的故意需要着重考查两个层面的故意: 是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故意,二是使被胁迫人基于恐惧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 故意。同时,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陷入恐惧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且被胁 迫人陷人恐惧与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认定一方当事人 是否存在胁迫行为时,还须考察胁迫手段、胁迫目的、以及胁迫手段与目的的结合 是否合法,在上述三个要件均合法的情况下,合法的胁迫行为并不影响民事法律行
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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