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4-21 460
人民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保证人的身份时,通常认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和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证人身份。但人民法院会依 《担保法》相关规定认为国家机关、公益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 作为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其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 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 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 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当企业法人的分 支机构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当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时,法人的分支 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应优先以分支机构经营管 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企业法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人分支机构没有 经营管理财产时,认定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保证合同无效 原因是由上述不能作为民间借贷保证人的主体的过错引起时,部分人民法院认定 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