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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定限制条件有哪些

离婚纠纷 04-08 696

在我国现行婚姻制度下,夫妻双方通常均享有离婚请求权。而在特殊情况下, 法律明确禁止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即当事人在法定离婚限制条件下不准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限制离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现役军 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 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 夫妻双方是否受法定限制离婚条件的约束,影响当事人能否依内心真意离婚。因 此,婚姻当事人是否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限制情形,常成为离婚纠纷中的争议焦点。
1.现役军人配偶的法定离婚限制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 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人民法院对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通常认为应限制现 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但需考虑军人是否具有重大过错。
(1)适用主体
法条中的“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战士和干部,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的战士和千部。退役、复员和转业军人以及在军事单位中工作,未取得军
籍的职工或者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同时,该条中要求离婚的现役军人配偶,是指 非军人身份的军人配偶。如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不是军人的配偶 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殊规定,应按一般离婚规定处理。①
(2)“重大过错”的内容
对于军人“重大过错”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 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 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及《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 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 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当 现役军人具备《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应准予离婚的前三项规定,或其他重大过错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时,其配偶才能离婚。在不具备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其配 偶需在获得军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离婚。
对于“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理解,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其 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除《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的前
三项情形之外,其他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与他人长期偷情;被依法判 处长期徒刑,或其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对于具有生理缺陷的情况,部分 法院认为应从具体情况判断:当军人婚前故意隐瞒其生理缺陷时,应当将该情形视 为军人具有“重大过错”,军人的配偶可以主张离婚;当军人没有故意隐瞒,其配偶 于婚前就已知军人生理缺陷并结婚的,婚后以上述理由主张离婚,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对于军人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导致其长期不能与配偶发生性行为,严重影 响夫妻生活及感情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会将其认定为“其他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准予离婚。
(3)离婚撤销
现役军人配偶违反了离婚的限制性规定提出离婚,且离婚请求得以实现时,军 人是否可以请求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常成为争议焦点。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尽管 法律对军人配偶离婚有所限制,但对于已经离婚的情形,不得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 离婚。在通过调解程序离婚的情况下,离婚系出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事后不得反悔; 在通过判决程序离婚的情况下,军人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请求纠正不公正的程序
二审后仍未满足军人请求撤销离婚的情况下,说明法院对事实的考量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应以法院作出的决定为最终结果。
2.男方的法定离婚限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 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 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人民法院认为,在夫妻离婚纠纷中,在女方怀孕期 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对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推迟起诉
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对男方提出 的离婚请求不予受理,不意味着男方没有请求离婚的权利。在怀孕、分娩后一年或 终止妊娠后六个月期间经过后,男方可以依法行使诉权,即《婚姻法》第34条仅是 推迟男方行使诉权时间的规定。
(2)判决时未发现怀孕
在实践中,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的情况。宣判离婚后,女 方发现自己怀孕提出上诉,经查证后确实怀孕的,部分人民法院出于对妇女儿童 利益的保护,认为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部分人民法院依《民事 诉讼法》第20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 得申请再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已经过判决解除离婚关系的,不得申请再审。但 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妇女、儿童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婚姻法》第 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 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男方应承担抚养费用。
(3)不受限制的情形
《婚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 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女方提出离婚请求时, 不受《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限制。因为该规定的目的是通过限制男方的诉权来 保护女方的利益,女方主动提出离婚请求,说明其认为离婚更利于保护自己和子女的利益,不需要法律的保护。
另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该条的限制。对于 “确有必要”内容的理解,部分人民法院将其解释为女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主要 包括:女方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 致怀孕);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婉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 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女方严重侵害;女方有待、遗弃婴儿的行为等。在发生上述情况下,如不及时处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可能会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发生流血事件,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应根据具体情况和 法律的规定来处理。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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