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04-06 52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意见,出卖将来之物并非《合同法》第51 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而是出卖无所有权之物,二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从买卖合 同效力的实际处理结果来看却基本相同。因此,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也可以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 定,即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在合同约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期限 到来之际,将来之物仍未存在或者出卖人仍未取得所有权、处分权,则买受人可以 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①在实践中,人民法 院也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条的规定认定以将来之物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将来之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