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04-04 460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以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为由,提出管 辖权异议的情形,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关于“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 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废止,该争议将不复存在。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所约定,则合同约定地 点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即归属于该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在 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 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 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地……”的规定,如果争议标的是货币,则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 果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在买卖合同的语 境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和履行其他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为出卖人所在地。 如果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 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关于“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 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 揽方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 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定作合同履行地应为承揽人所在地。 综上所述,无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 系,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合同履行地均为出卖人(承揽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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