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溪区律师-梁溪区律师在线免费咨询-无锡梁溪区律师刘波
13151955559

定制方拒绝设备调试怎么办

企业法律服务 11-12 314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与缘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中亦确定了供需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购销合同附件对有关技术参数进行约定,不能据此改变合同性质,故缘昌公司主张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缘昌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致使汇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第一,缘昌公司依约具有调试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缘昌公司提供安装尺寸和操作规程,并指导现场调试”,从文义解释而言,该条款具体明确载明了缘昌公司具有“指导现场调试”的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缘昌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其中80%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为6%专利及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表明,在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款项中,双方对款项的组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部分为设备本身的费用,部分为技术服务的费用,如果缘昌公司不具有指导调试义务,收取该费用将缺乏相应依据。实际上,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为上述技术服务支付对价;缘昌公司提供的缘昌公司调试/维修单明确载明,项目名称“调试/维修过程”,“调试/维修结果”,该制式单据本就是缘昌公司在调试过程中使用,其主张自身不具有调试义务,与上述单据的形式及内容均存在矛盾;缘昌公司2019年8月20日对会议纪要答复时明确载明“吊装到位后,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及设备操作的复杂性,我们会在必要的情况下至现场进行指导调试。”该答复亦表明,缘昌公司具有指导调试的义务。
第二,缘昌公司怠于履行调试义务。2019年8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设备到场后既不派人来指导安装,也不派人来调试;仅通过微信和电话解决”;2019年9月17日,缘昌公司调试/维修单载明“干燥机未进行调试,结果得投料后看”;本案审理过程中,缘昌公司陈述“缘昌公司只负责设备定作,无调试义务,现实当时也没有调试;设备调试与生产工艺线调试是两个概念;缘昌公司不负有调试义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汇通公司、缘昌公司明确能否进行调试,缘昌公司当庭明确“对于是否能够调试,因为调试不是缘昌公司的义务,缘昌公司只是负责现场指导”。
第三,因缘昌公司怠于履行调试义务,致使汇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汇通公司购买诉争设备系为干燥物料使用,2019年7月31日设备到场,因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汇通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与缘昌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反馈了设备存在的问题,2019年9月14日至17日,缘昌公司人员到汇通公司后,双方配合开展切割螺带、更换电机等工作,但截至法院现场勘察时该设备仍处于闲置状态,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缘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能正常使用。其抗辩“设备调试与生产工艺线调试是两个概念”,但该抗辩与其约定购销合同款项中包含技术服务费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缘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汇通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汇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缘昌公司应返还汇通公司设备款38万元,汇通公司应返还缘昌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TLG-6.5筒锥式螺带搅拌干燥机1台(含37KW与45KW电机各1台)。
关于汇通公司主张的货款之外的其他损失,法院认为,其在设备安装过中产生支付给陶小华的安装费用2万元,支付给江阴市徐霞客新悦管道安装部的1843元系诉争设备安装过程中实际发生,且因合同解除,上述费用构成实际损失。故对于上述38万元退款及该21843元损失对应的利息损失,汇通公司有权要求缘昌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修缮、配套设备及氯醚树脂购销合同等与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直接关联且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缘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汇通公司、缘昌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缘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汇通公司返还货款38万元、赔偿损失21843元及以40181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汇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缘昌公司返还上述第一款合同项下的筒锥式螺带搅拌干燥机1台(含37KW与45KW电机各1台),由缘昌公司自行拆卸、取回;四、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2元(汇通公司已预交),由汇通公司负担1637元、缘昌公司负担3275元;缘昌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由法院退还汇通公司,缘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缘昌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缘昌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附件中包含技术指标及制造要求,对设备的容量、用材、结构作了具体要求,而且缘昌公司也明确涉案设备系非标设备,涉案合同更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定涉案合同应为定作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缘昌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对定作设备的质量要求、用途等进行充分了解,交付的设备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能够正常使用。缘昌公司交付设备后,因设备存在问题,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服务方面也存在问题,缘昌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给予回复,强调合同中没有现场指导安装的条款,在必要的情况下至现场进行指导调试。之后,缘昌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至17日派员到汇通公司进行调试、维修,但未能最终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仍无法正常使用。综上,本院认为,缘昌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虽派员进行调试,但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缘昌公司提供安装尺寸和操作规程,并指导现场调试,因此,不论指导安装调试是合同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缘昌公司均应予以履行,保证其定作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而该设备事实上至今未能正常使用,故不论其原因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者是安装调试的原因所致,缘昌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经法院多次询问,缘昌公司均表示调试不是其合同义务,由此可见,缘昌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调试义务,导致汇通公司定作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汇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汇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设备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支付给陶小华的安装费用2万元及支付给江阴市徐霞客新悦管道安装部的1843元,系设备安装支出的费用,一审认定属于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缘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更多关于无锡律师相关知识敬请关注无锡律师网http://www.hzflvshi.com更多关于无锡律师事务所相关知识敬请关注无锡律师网http://www.hzflvshi.com如需要更专业的法律咨询,请拨打电话13151955559

相关文章

在线咨询
预约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