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11-12 290
可以主张,但是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诚鑫旺公司应及时、全额返还原告蒙斯金属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蒙斯金属公司主张被告诚鑫旺公司返还19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诚鑫旺公司于诉讼期间返还原告蒙斯金属公司120000元,尚欠70000元预付款,故确认被告诚鑫旺公司返还原告蒙斯金属公司预付款7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诚鑫旺公司提出因疫情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案涉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被告诚鑫旺公司履行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故确认被告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违约金。原告蒙斯金属公司主张被告诚鑫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50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蒙斯公司提供的分别与案外人无锡尚闻实业有限公司、河北鑫都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造成经济损失605000元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0000元;二、被告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货款19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被告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庭审查明,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打入刘首福个人银行卡中的120000元,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职工工资损失不算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对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再次购买钢材的差价款应否赔偿问题。
1.关于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款项问题。
本案中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40000元,因合同未履行,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退还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0000元,又于2020年8月15日打入刘首福个人银行卡中120000元。经本院查明,刘首福收到的120000元,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收到。所以,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款项为70000元。一审判决并无错误。
2.关于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差价款及可得利益问题。
2020年1月15日,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而营口蒙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钢材的差价款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故其要求沈阳诚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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