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11-12 327
执业房贷人尤其是涉及到套路贷的,有可能起诉后法院会中止审理并且移送公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潘冬生辩称案涉借款系“套路贷”,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对于其辩称的之前在借款过程中两笔取现各5万元交付于骆某某、三笔借款均与骆某某相关,经调查骆某某均予以否认,潘冬生与骆某某就相关款项存在纠纷,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但是,综合姚成马与潘冬生借款发生的过程、案涉借款合同的版式以及打印内容等,均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职业放贷特征明显,因此,姚成马与潘冬生之间的借贷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从属于借贷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潘冬生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支付案涉款项的资金占用使用费。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因借贷合同无效,故潘冬生在借款后支付的0.425万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即潘冬生应向姚成马归还24.575万元。对于姚成马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冬生辩称的其与骆某某之间的借款,其可依法依约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潘冬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成马归还24.5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以24.5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5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姚成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姚成马负担43元,由潘冬生负担2482元。此款已由姚成马预付,潘冬生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姚成马支付。
二审另查明,经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姚成马系多套房屋的抵押权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姚成马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成马的起诉;
三、本案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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