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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行使撤销权

企业法律服务 11-09 308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梁清泉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款关系?豪迪公司是否应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梁清泉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撤销权是否成立?
  关于梁清泉与雷鸣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雷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樊检刑不诉[2007]02号不起诉决定书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控申复决[2008]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雷鸣在其答辩状中关于在取得2800万元时正在为梁清泉办理购矿及“两延”事项的自认,以及2800万元的巨款借款5年之久不收取任何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常理,结合(2008)鄂民二终字第136号中坪公司诉雷鸣、豪迪公司委托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会议决议的内容,并从以上证据在时间及内容上的连续和相关性,可综合评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梁清泉与雷鸣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对此,原审法院的定性准确。涉案委托事项不为法律禁止,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为有效。依据本案事实,双方并未产生真实借款关系,雷鸣出具的三张借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雷鸣收取2800万元资金,未用于完成委托事项,而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雷鸣应向梁清泉返还尚未返还的2330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豪迪公司是否应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豪迪公司系有效成立,其与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金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生效,该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豪迪公司所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豪迪公司与雷鸣财产混同,并否定豪迪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的证据不足。无论豪迪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故原审法院判令豪迪公司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梁清泉主张雷鸣赔偿的其他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清泉无证据证明向他人所借款项专用于办理委托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与雷鸣未办理委托事项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关于雷鸣应赔偿梁清泉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梁清泉只提供了丰润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故其关于雷鸣应赔偿向丰润公司借取的追款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梁清泉与雷鸣对孳息事先没有约定,且土地增值系土地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增加,不属于该案款项的法定孳息,故梁清泉关于雷鸣占用资金用于购地,土地增值款500余万元属于法定孳息,应归梁清泉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雷鸣向豪迪公司无偿转让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对梁清泉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梁清泉可以向雷鸣和豪迪公司行使该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但梁清泉自2005年12月即知道雷鸣已将三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豪迪公司名下,直到2008年11月12日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梁清泉的该项撤销权已消灭。梁清泉关于雷鸣将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豪迪公司的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清泉关于本案为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梁清泉与雷鸣口头约定委托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仅要求雷鸣出具了三张借条,关于其他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可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梁清泉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上诉理由,因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豪迪公司关于本案为借款关系并要求驳回梁清泉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豪迪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豪迪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雷鸣向梁清泉返还2330万元及利息(自取得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梁清泉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7月12日按本金10000万元计算,2005年7月13日至2005年9月2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1月18日按本金2800万元计算,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24日按按本金2650万元计算,2006年1月25日至2006年3月27日按本金2570万元计算,2006年3月28日起按本金2330万元计算)。
  二、驳回梁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50元,由雷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50元,由梁清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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