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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委托合同中受托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风险

合同纠纷 09-06 414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晓鑫公司在履行与鸿宇公司的加工合同过程中,接受鸿宇公司委托,向龙仁公司采购全部钢材。晓鑫公司将鸿宇公司先行支付的30万元钢材款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直接汇给龙仁公司,并以传真形式向龙仁公司发出钢材购货清单,龙仁公司收到款项及传真后,即组织钢材,并分三批将钢材直接发送至晓鑫公司内,晓鑫公司经过磅后予以签收。晓鑫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是以自已的名义向龙仁公司采购钢材,现受托人晓鑫公司由于委托人鸿宇公司的原因未能向龙仁公司付清所有钢材款,龙仁公司选择受托人晓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向晓鑫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龙仁公司与晓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仁公司向晓鑫公司供货后,晓鑫公司理应支付全部价款。关于钢材数量,晓鑫公司认可收到龙仁公司钢材119.213吨,予以确认。对于单价,龙仁公司同意按传真清单中的最低价3700元/吨予以计算,该行为系龙仁公司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方式计算的总货款为441088.1元,扣除晓鑫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尚欠141088.1元,该款应由晓鑫公司支付给龙仁公司。对于晓鑫公司提出的关于龙仁公司委托乐琛公司直接开票、乐琛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送货单及龙仁公司向鸿宇公司直接催要货款发生纠纷的事宜均可证明是鸿宇公司向龙仁公司购货的主张,因上述事宜均不是在龙仁公司供货时即形成,无法证明龙仁公司在供货时就知道晓鑫公司是接受鸿宇公司委托而向其采购钢材,亦并不影响龙仁公司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故对于晓鑫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晓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仁公司价款141088.1元。二、驳回龙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0元,由晓鑫公司负担2755元,龙仁公司负担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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